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包含施用暨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在前案通緝中,又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邊等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當日下午施用安非他命時,並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罪與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因被告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