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沂家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車裁81–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於95年4月3日以東監違字第車裁81–AV0000000號處分,裁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且罰鍰限於95年5月3日前繳納,逾期未納即自95年5月4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8日前繳送執行,逾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9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註銷之,6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惟該裁決書非異議人本人簽收,收受人 王曉瓏 亦疏未告知,故異議人並不知悉有此裁決書,致未能依限繳納罰鍰、亦不知汽車牌照於95年5月19日已遭註銷,爰請求撤銷上開臺東監理站處分等語。
二: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4年9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且罰鍰限於95年5月3日前繳納,逾期未納即自95年5月4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8日前繳送執行,逾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9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註銷之,6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而該裁決書於95年4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址,並經王曉瓏代為簽收之事實,固有該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大嫂 楊美華 證述:異議人並沒有居住於上開地址,都是住在臺北,縱有回來臺東,也是住在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等語相符,此外,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異議人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95年4月10日,異議人並非居住於該送達地址,王曉瓏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其送達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謂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未依裁決書所載時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即易處吊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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