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未再繳納分期本息」補充為「未再依約繳納每期應付本息」,證據欄補充「存證信函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動產擔保債務,即率將前揭車輛移轉他人,造成告訴人未獲清償亦無法取回車輛,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固定之聯繫地址,顯無和解誠意,惟念其已繳付40期應付款項中之20期款項,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部分,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