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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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額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三):「臺東縣警察局鑑識報告乙份」應補充及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鑑識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相片26幀」。
(三)證據(四):「照片十數幀」應更正為:「相片9幀」。
(四)證據(八):「現場照片數十幀「應更正為:「現場相片26幀」。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品行非惡、其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有適用,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併罰之數罪既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按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