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為「甲○○○主觀上基於預見其男友 鄭光雄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予以收受可能構成收受贓物犯罪,惟縱構成此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鄭光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持往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各商家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及鄭光雄花用殆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被告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衡諸常情,本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不知道鄭光雄的收入來源,平日伊及鄭光雄是靠伊領的薪水生活;鄭光雄告訴伊那些變賣的手機是朋友給他的,伊有懷疑那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伊也覺得正常人不會有那麼多的手機,但伊也不知道,就不管了;金飾部分鄭光雄也說是朋友給他的,但說的不清不楚的(見94年度偵字第361號偵卷第20至22頁訊問筆錄),證人鄭光雄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即甲○○○】有無懷疑過手機的來源?)應該有,她有問我說你怎麼會有這麼多手機...」(見同上偵卷第10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等手機、金飾來源不明之認識,且本件被告於93年9月至11月之短短2個月中,所收受鄭光雄交付之手機數量高達10支,顯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常情不符,被告仍予收受並持往變賣,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鄭光雄所交付之各該物品係屬於贓物,且予以收受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後復持往變賣,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生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