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
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香蘭路段時,因超速違規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應得依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易處吊扣駕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香蘭段406.6公里處時,時速達80公里,超越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20公里,而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7月16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及相片1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本案異議人違規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觀諸與本案相關之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之違規情節,其罰鍰之金額及所記之違規點數均無變動,雖修正前該條例第40條就駕駛人超速之行為除科以罰鍰外,若超速行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尚應吊扣其汽車牌照1月,惟本案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有前揭申報書可憑,是此部分修正對異議人亦無有利、不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95年7月16日)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異議人稱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云云,自屬無據。況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並無異議人所言所科處之罰鍰得易以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是本件異議人前揭異議依修正前規定得易處吊扣駕照云云,亦屬誤會。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雖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處所依據之法條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惟本案應引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0條規定並未分項,是該部分記載顯屬誤繕,而尚未影響該案之裁處意旨及全案情節,爰予更正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附予敘明。綜上,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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