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常備兵,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停役,屬後備軍人,其於94年9月前已遷出原設於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長興12之1號之戶籍地址,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9月19日,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陸軍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召集令編號387)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5年8月9日關警動字第0950001530號函文、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5年8月29日 岩愛 字第0950002683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軍人,而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仍需應臨時召集,此觀諸兵役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2款自明。查被告原屬現役之一兵常備兵,嗣自92年8月1日起停役,此有前揭召集令及台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文各1紙可稽,參照上開兵役法規定,被告自屬後備軍人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5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6條)科刑。爰審酌其遷離戶籍地址未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