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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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659元。
訴訟費用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7萬元,約定
自當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6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付違約金,第1期400元、連續第2期500元、連續第3期600元;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780,659元(本金761,196元、利息17,963元、違約金1,50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80,659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
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80,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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