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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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3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確定。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就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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