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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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祐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給付 郭憲儒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伍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偽刻之「郭憲儒」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顯已危及一般民眾對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明之信賴,並損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紊亂電信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郭憲儒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新臺幣2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刻「郭憲儒」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文書正本上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維其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用印欄位│印文數量│├───┼─────────┼───────┼─────────┤│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同意(需要)欄│「郭憲儒」印文1枚│││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第3頁│││├───┼─────────┼───────┼─────────┤│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人簽章欄│「郭憲儒」印文1枚│││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客戶簽章欄│「郭憲儒」印文1枚│││動)申請書第4頁│││├───┼─────────┼───────┼─────────┤│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乙方欄│「郭憲儒」印文1枚│││司第三代行動通性/│││││行動寬頻業服務契約│││├───┼─────────┼───────┼─────────┤│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書人欄│「郭憲儒」印文2枚│││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人簽章欄│「郭憲儒」印文1枚│││司記名式電子票證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郭憲儒」印文1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劉祐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梨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5月4日13時13分許,由「梨子」騎乘劉祐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中心」(下簡稱中華電信)處, 劉祐穩持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事前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處,偽稱欲協助郭憲儒申辦身心障礙者補助款為由所取得郭憲儒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以及不詳之人所交付偽刻「郭憲儒」之印章1顆,由劉祐穩佯以「郭憲儒」受託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欄位中偽蓋「郭憲儒」印文數枚後,持以向中華電信櫃檯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乙支,而使用郭憲儒身分證以冒名為郭憲儒之受託人,並使中華電信櫃檯人員誤信其為真正受「郭憲儒」委託辦理門號之人,因而交付前開門號與劉祐穩,而劉祐穩於取得門號後,即當場將該門號交付與「梨子」使用,並使「梨子」因而詐得免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054.75元,足生損害於郭憲儒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祐穩並自「梨子」處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郭憲儒於107年5月12日某時收受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始發覺有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之事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祐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綽│││之供述│號「梨子」前往中華電信││││櫃檯為郭憲儒申辦門號1││││只,其未曾獲得郭憲儒之││││同意,事後並有因而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郭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其所有之雙證件前於│││之證述│107年5月4日13時││││許,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處,遭不詳之人佯││││稱欲為其代辦補助金為由││││而交付之,隨後於107││││年5月12日始知悉雙││││證件遭人用於申辦門號,││││其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替其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證明被告有以受託人之身│││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分,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各欄位,偽造郭憲儒印文│││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數枚,以藉此申辦中華電│││通性/行動寬頻業服務契約│信前開門號使用之事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電子票證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證件正反面影印資料││││各1份││├───┼────────────┼───────────┤│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證明綽號梨子之人因使用│││明細報表1份│前開門號而詐得電信通話││││之利益共4,054.75元之││││事實。│├───┼────────────┼───────────┤│5│中華電信櫃檯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照片2張│持郭憲儒雙證件至前址中││││華電信櫃檯處填載附表所││││示資料,並佯以郭憲儒受││││託人之名義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梨子」之成年男子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以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為如附表所示數次偽造「郭憲儒」印文行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斷。另就附表所示各項未據扣案之偽造之「郭憲儒」印文數枚及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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