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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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林美宏 相對人 楊枚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
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6,350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合計27,450元(計算式:10,900+200+16,350=27450),應由相對人負擔用,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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