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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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維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91、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維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左維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1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左維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並因毀損、詐欺案件,分別由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且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考量被告於本件前故意犯他罪,以及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等情,是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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