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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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汪進男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許廷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進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廷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間應徵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泰興公司)現場管理儲備幹部,經展泰興公司面試後錄用,被告於同年10月3日開始任職,於同年10月5日即離職,任職期間只有3日,因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拍攝員工薪資條,與公司發生勞資對立,被告旋即以聲請人未以被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為由提出刑事訴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58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起訴書),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判決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2月7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載有聲請人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公開上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及批踢踢實業坊Tainan看板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網路截圖,於起訴書之部分,依肉眼觀視並無法辨識其內容;至判決書部分,除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外,被告確有遮掩聲請人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內容,足見被告於公開判決書時,已有對消除聲請人個人資料為相當之注意,雖未能完全淨除,惟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其係屬故意之行為,復衡被告之目的既係在呈現其與展泰興公司勞資糾紛之事實,並非意圖取得不法之經濟利益,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據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述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處分意旨略以:
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固承認有於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起訴書、系爭判決書等情,但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係展倚鋁業公司員工,並非展泰興公司之員工,因聲請人在批踢踢實業坊Tainan看板社群網站針對伊對公司提告之事指稱鄉民被伊操弄,故伊才張貼系爭判決書以保護個人聲譽,伊當時有以手機塗銷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本件係勞資糾紛,故判決書公開應係公益範疇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截圖,於起訴書之部分,均屬遠距拍攝,依肉眼觀視並無法辨識文字內容;至判決書部分,除出生年月外,日期部分有經塗抹擦拭,隱約較模糊不甚清晰,再被告確有遮掩聲請人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內容,已非全貌,足見被告於公開判決書時,已有對聲請人個人資料為相當消除作為,雖未完全除淨,或有過失,惟難謂被告係故意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復衡被告之目的既係在呈現其與展泰興公司勞資糾紛之事實,尚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誠難確認被告有故意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至於,再議理由指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所指手機軟體究竟為何、是否操作不便暨「經濟利益」等節,核與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無直接因果關係,非得以據以發回續查之理由,併此敘明。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可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2月7日,將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其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公開上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及批踢踢實業坊Tainan看板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為檢察官調查屬實,且被告坦承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透過上開網路平台散布予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足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既坦承有客觀行為,且依聲請人所提客觀證據,其中「判決書」部分,尚有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此亦為偵查機關確認之事實,何以仍認為被告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豈能因被告有遮掩告訴人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之一部分,而無視被告公開散佈聲請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三)又被告辯稱其主觀無犯意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間起因於勞資爭議糾紛,嗣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聲請人偽造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文書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轉貼於上開網路平台,被告有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核與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無直接因果關係,非得據以發回續查之理由」云云,率然駁回再議,未為詳實調查,顯有理由未周詳之虞。
(五)鈞院相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裁判,無論起訴標準、認定有罪之判決,顯與本案告訴人事實雷同,何以本案卻遭不起訴、駁回再議等處分?
(六)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加詳查、斟酌,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張貼系爭起訴書、系爭判決書於上開網路平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他卷〉第33頁),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截圖翻拍照片5張(系爭偵他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網路截圖,於起訴書之部分,均屬遠距拍攝,依肉眼觀視並無法辨識文字內容,難認可辨識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至系爭判決書部分,僅能辨識聲請人之出生年、月之記載,出生日期經過遮掩,並不清晰,且聲請人之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也為部分遮掩,無法窺視全貌;從而,在上情下之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連結至特定個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已屬有疑;縱認前揭經遮掩後之判決書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謂被告公開系爭判決書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然被告在公開系爭判決書時,為達去識別化之目的,已有對聲請人個人資料為部分遮掩行為,業如前述,若被告係故意公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何必多此一舉為遮掩行為?是被告辯稱:曾利用手機將系爭判決書上聲請人個人資料為塗銷行為,但由於手機操作不便,致未能完全隱匿等語,應非無稽。故縱被告在公開系爭判決書時,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遮掩不完全,或有過失,但難認被告係故意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
2、其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不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尚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查,被告係系爭判決書之告發人(系爭偵他卷第124頁正面),其於收到系爭判決書後,得知其所告發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據之為有罪判決後,為呈現其與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勞資糾紛之事實而公開該判決書,並在公開該判決書時,將聲請人個人資料為部分遮掩後始張貼在社群網站上,實難認被告公開該判決書之目的,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陳稱被告與聲請人間起因於勞資爭議糾紛,嗣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偽造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文書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轉貼於上開網路平台上,故被告有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第43頁),尚難採信。
3、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多份實務判決欲佐證被告行為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由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院本無須受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判決見解之拘束。況細究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之個案事實與本案被告曾將聲請人個人資料為部分遮掩後始張貼在網路平台上並非完全相同,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之實務見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各節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代理人雖聲請調閱本案臺南高分檢卷宗,並通知聲請人代理人閱卷後,以便能補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通知聲請人代理人閱覽上開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