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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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翰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犯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肇事逃逸│││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3日│108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293號│調偵字第24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交簡字│109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第903號│26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9年4月29日│├───┼────┼────────┼────────┤││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交簡字│109年度交上訴字││判決││第903號│第96號││├────┼────────┼────────┤││判決│108年12月23日│109年9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號│執字第4902號│││(已執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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