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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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躍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躍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一0五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街○○號之一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朝哥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轉輪散彈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散彈二顆及散彈槍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二枝等物,而非法寄藏於上開住處。並於一0七年一月間某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後方台鐵高架橋下,見該處停放一台廢棄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乃將前揭槍、彈、槍管等物,持至該廢棄自小客車右後座藏放。嗣民眾 劉宗龍 於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前揭廢棄之自小客車內發現槍彈等物,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員在扣得之槍枝握把、滑套、扳機等處採集DNA比對後,發現DNA-STR型別與許躍譯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躍譯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海巡署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勘驗照片十九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七0一八0二四六、一0七0一七七七四七號函及鑑驗書各一份(見警卷第八至二十一頁、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揭槍枝分別係改造散彈槍、改造轉輪散彈槍、其中二顆子彈為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七00三0一五四號鑑定書一份、照片二十三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送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一0七0八七二九一八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終止,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只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一0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性;另散彈槍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猶非法受託寄藏上開管制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寄藏本案槍枝、子彈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期間,查無實際持上開管制物品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散彈槍、改造轉輪散彈槍各一枝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散彈槍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二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其中二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其餘之物,或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於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改造散彈槍1│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槍枝管制│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0154號│││編號:110301│鑑定書(警卷第38-43頁)。│││3142)│2.鑑定結果:送鑑火藥式槍枝1枝,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散彈槍1│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槍枝管制│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0154號│││編號:110301│鑑定書(警卷第38-43頁)。│││3143)│2.鑑定結果:送鑑火藥式槍枝1枝,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均可││││換裝同案鑑定結果三之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子彈3顆│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0154號││││鑑定書(警卷第38-43頁)。││││2.鑑定結果:││││⑴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霰彈槍槍管2│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0154號││││鑑定書(警卷第38-43頁)。││││2.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含金屬戰術滑軌││││),均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110301││││3143槍枝換裝使用。│├──┼──────┼─────────────────┤│五│槍管2枝│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0154號││││鑑定書(警卷第38-43頁)。││││2.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