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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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9、4051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支群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5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9年5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在臺灣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管1根。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則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係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認為應盡量避免將毒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應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自應認為僅於「戒癮治療處分完成」後,始可認為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此,倘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含
3犯以上)之行為,係距最近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或距最近一次因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或其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等情形,均應認為並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並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六、次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於採尿前(即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4、5天在永寧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及10頁),堪認本件被告有於109年4月20日晚間
9時40分為警採尿年4、5日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雖另於偵訊時否認:我採尿(即109年
5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五日沒有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復觀諸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分別於上述犯行前,既未曾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亦未有「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情形,縱其是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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