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回條、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回條、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