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八十九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案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三六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三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院錦九十執正字第二五一三六號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更正聲明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五元。經核,原告此一更正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之所許,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己○○、甲○○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