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陳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限二十年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取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借據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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