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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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德勇 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延展到期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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