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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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豪門世家理容院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業經公訴人更正),甲○○因認乙○○對外散布有損其名譽之言論,心生不滿,乃進入理容院包廂內,要求正在包廂內休息之乙○○隨其至包廂外說明,惟遭乙○○拒絕,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乙○○之面部、雙手等部位,致乙○○受有鼻樑及臉頰多處挫擦傷、左前臂瘀傷約四乘三平方公分、右前臂瘀傷約六乘二平方公分、左手臂瘀傷約二乘三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互毆,僅輕輕抓住告訴人雙手,即遭告訴人推開,兩人隨即一起滑至地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與林憶萍在休息室看
電視,甲○○進來要找伊出去外面談,伊說沒什麼好談,甲○○即抓住伊頭髮將伊壓在地上,用手抓伊的臉,林憶萍與另一同事過來把甲○○拉開等語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林憶萍在看電視,我們二人躺在按摩椅上,被告突然進來,沒有說要找誰,我是正面躺著,她就抓住我的手,我一起來,就摔開她,她就順勢把我的頭往地上壓,我要起來,被告壓著我,並開始抓我的臉及手,林憶萍及另一名同事過來把她拉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林憶萍證稱:當時伊與乙○○在店內廂房看電視,突然甲○○進入房內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毆打乙○○雙方扭打在一地,伊見狀立即起身制止,將雙方分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相符,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不滿乙○○以言語羞辱,而引發爭執互毆成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在卷。又告訴人受有鼻樑及臉頰多處挫擦傷、左前臂瘀傷約四乘三平方公分、右前臂瘀傷約六乘二平方公分、左手臂瘀傷約二乘三平方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憶萍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相符。被告雖辯稱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拉扯,二人就一起滑至地上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頭、面部及左、右手前臂等處,且屬挫擦傷及瘀傷,核與一般從椅子上滑落地面之受傷情形有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至於證人 張瓊滿 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始末(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訊之被告亦自承發生衝突時張瓊滿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是證人張瓊滿所述見告訴人抓被告頭髮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未施傷害予告訴人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憶萍之證述,暨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贅載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