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並約定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詎被告丙○○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未清償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其拍賣所得為二百五十三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受之分配款,僅獲償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尚有本金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丙○○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被告丙○○及乙○○之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被告丙○○及乙○○之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及乙○○等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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