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王彥傑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997元,及其中新台幣110,054元自
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397
元,及其中110,054元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16,997元,利息部
分不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
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4年7月12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