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陳桂馨
       張恆耀
       王淑敏
       梁碧珠
       施秋蘭
       林雅芳
       莊麗雪
       羅秀伶
       張建隆
       鍾惠貞
       蘇文河
       李惠華
       許維
       林淑瓊
       張素梅
       黃鎂瑄黃山燕
       陳春月
       謝淑卿
       林詩瓊
      關 林秀枝
       周智明
       王憲彬
       劉源遠
       張鍵詰
       林美君
       張惠筑
       潘玟伶
       張佳瑄
       詹琍
       江欽輝
       陳怡苓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銘
被   告  張金梅
      嚴 楊鳳娥
       林炫助
       張如惠
       陳瑞雲
       林春燕
       張家銚
       張鈺惠
       鄭昭琴
       謝豐宇
       黃雅琪
       張仕權
       謝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二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淑敏、林炫助、 嚴楊鳳娥 、張如惠、陳瑞雲、林春燕
、鄭昭琴、張家銚、張鈺惠、謝豐宇、黃雅琪、張仕權、謝
蘭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面積
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清
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將聲明第一項更正
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面積20.0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復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
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更
正後,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而
被告不抗辯於104年12月22日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原告進行鑑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共有之公共
設施圍牆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經原告通知被告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聖陶沙
管理委員會」處理,該管理委員會雖覆函原告承認占用事實
並表示同意拆除,然被告 鍾銘原 發函通知原告不得拆除。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淑敏、林炫助、嚴楊鳳娥、張如惠、陳瑞雲、林春燕
、鄭昭琴、張家銚、張鈺惠、謝豐宇、黃雅琪、張仕權、謝
蘭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
㈡被告張金梅辯稱:其房子所在之社區建物是建商所測量興建
,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同意拆除返還原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鍵詰、林美君均辯稱: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
返還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辯稱:其向有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舜公司)購
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建物,建商所交
付之所有公共設施包括圍牆,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均未做
任何修改及改建,之前管理委員會發函給原告公司之函文,
是由前忠正保全公司帶發,且前管理委員會主委梁碧珠從未
公布決議事項在公佈欄,其認為程序不合法。且被告等人於
民國86年間就向有舜公司買受,原告迄今才提起訴訟,主張
民法第765條、第769條越界建築抗辯,對於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部分不爭執,但已經20多年了,且測量結果占用面
積差距太大,請求重新測量,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也知道土
地被占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通知函、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豐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
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
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
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有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非主建物,而係庭院磚牆、花
台等地上物,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鍾銘原等人
抗辯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等語,並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所共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已知悉而同
意被告所共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
圍牆、花台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另本
件豐原地政事務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指界後測量被告所共有
之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鑑定有何不法而有複丈成果不
正確情形,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測量,尚屬無據,是無重新測
量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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