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佳齡
訴訟代理人  吳承勳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5樓
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
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付。現系爭租約
已期滿,被告卻一再藉故拖拖不肯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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