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林柏江
被 告 李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劉豐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其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間11時
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84.7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胎脫落而發生碰
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
同)14,040元及零件14,830元,共計28,87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04年5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4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車輛
輪胎胎皮脫落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足
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14,83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0年6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
日期。甲車於102年9月8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2年2月
又24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3月。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360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9
,400元(計算式:工資14,04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360元=
19,40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6月7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400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9,400元/原告請求28,870*100
﹪=6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670元(裁判費1,000元*67﹪=6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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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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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4,830×0.369=5,47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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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4,830-5,472)×0.369=3,45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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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三月│(14,830-5,472-3,453)×0.369*3/12=544.73625│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14,830-5,472-3,453-545=5,360│
├──────────────────────────────┤
│備註:│
│一、零件14,83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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