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徐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原告天母分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國
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
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該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應付帳款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納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
0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納
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詎被告迄至10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項及利息總額37,427元,及其中本金36,634元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
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表、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