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朱逸傑
被   告 大洋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堯
兼訴訟代理人 鍾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上午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大洋拖吊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大洋公司)派遣司機即被告鍾文彬駕駛拖吊車進
行道路違規拖吊,於執行業務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上開現場
時,被告鍾文彬因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滑落,而與第三人之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78,626元,經兩造協議,被告鍾文彬允諾全權
負責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原告於修復期間,另支出往返之代
步租車費125,000元(2,500元×50天),又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惟原告仍受有2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合計此二部
分之損害共325,000元,惟被告鍾文彬竟拒絕支付,又被告
大洋公司為被告鍾文彬之僱用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租車費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000元。
二、被告大洋公司及鍾文彬到庭固不否認被告鍾文彬於執行職務
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滑落,車頭嚴重受損,且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478,626元,惟不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並否認系爭車輛修理需耗時50日及原告支出之租車
費每日為2,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鍾文彬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滑落,車頭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被告2人到庭則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200,000元
交易價值之減損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而支出之往返代
步租車費125,000元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者,厥為:(一)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若干?(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即代步租車費)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文
彬於執行拖吊業務之過程中,因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洋公司為被告鍾文彬之僱用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
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
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號查意見參照)。經查: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若干,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1,600,000元,車禍發生在未修
復之情形下,在市場之交易價值為110,000元,減損約
500,000元,於修復後,在中古車市場之市價為1,350,000
元,減損約25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104年10月21日台區
汽工(清)字第104163號函覆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8,626元一節,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約500,000元,已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超過必要修復費
用差額之損害21,374元(計算式:500,000元-478,626元
=21,374元),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代步租車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
,故修車50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故另行租車供代步
往返之用,支出費用125,000元(2,500元×50天)一節,
固據提出租車契約及收據2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
修理需耗時50日及原告支出之租車費用每日為2,500元。
經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鍾文彬之過失行為導致受損送修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車輛使
用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日數為12個工作天,亦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4年10月21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4163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與原告所
租用同型式(豐田ALTIS)及出廠年份(2014)年新車,
租車費用一日訂價雖為3,000元─2,300元,惟優惠價約在
1,600元─1,840元之間,亦有被告提出同型車輛租車市場
行情表5份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參酌目前車輛租賃之行情,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使用之日數為12日,損害額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合計
21,600元(1,800元×12日)。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974元(計算式:
21,374+21,6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325,000元,於上開42,9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
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
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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