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蔡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依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及原告
銀行網站公告規定計付利息,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4,454元(含消費款55,950元、年費500元、已到
期利息3,528元及違約金4,4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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