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朱冠有
被   告  王詒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被告 陳玉雪 部分,業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
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前,於民國104
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遭被告駕駛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玉
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駛出跨越雙黃
線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汽車左側,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
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45,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22,058元、工資費用22,980元,合計共45
,038元,原告僅主張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壞,原告支出修理之相關
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45,038元(零件費用22,058元、工資費
用22,9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
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5,038元之修理費用之
事實,為屬可採。且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7年
8月,至104年4月8日遭被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時,間隔為6年9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之系爭
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
為十分之一,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殘值為2,206元(計算式:22,058×1/10=2,20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9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18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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