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張長蓉
被   告  闕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透過網路向被告購
買2顆筆電電池(以下簡稱系爭電池),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2,176元,並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若非人為損壞,被告
應更換全新電池。詎系爭電池使用僅半年左右即有電力不穩
及充電充不飽等現象,原告遂於104年3月底請求被告依照約
定更換新電池,並應被告之要求額外負擔200元之電池檢測
費用,但被告於檢測前,就一直主觀認為是原告使用人為疏
失,指稱一定是原告使用不當才造成電池損壞,被告於檢測
後,則又改稱該電池10個月才充電132次,該電池會壞掉,
顯不合理,故拒絕依照該保固約定更換新電池予原告,顯見
被告推諉卸責,不願意負責保固,且被告亦在送修過程中以
各式情緒性之字眼謾罵,咬定為人為疏失,甚至曾聲明不願
歸還該電池,事後原告收到系爭電池後,使用上仍有突然電
力遽降致原告筆電突然斷電關機,原告復向被告反應更換新
電池,仍為被告所拒。原告因被告上開拒絕更換新電池及謾
罵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失:(1)電池價金2,176元。(2)檢測
費用200元。(3)將電池寄回檢測的運費100元。(4)出席協調
會的交通費用500元。(5)兼職接案費用90,000元。(6)電腦
零件損壞費用10,00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112,97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電池之瑕疵係原告人
為使用不當,持續使用未放電所致,非保固範圍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池價金2,176元
,並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若非人為損壞被告應更換全新
電池,然電池約使用半年左右即有電力不穩及充電充不飽等
現象,原告遂於104年3月底向被告反應之事實,業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網頁廣告頁面各乙份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
告所主張系爭電池之瑕疵於被告交付前及交付時即存在?原
告有盡即時通知之義務?被告有謾罵原告之言語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被告有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亦有明定。「又依保
固書記載:一貴局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壹台,本公司保證自驗
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
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
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故障或損壞如係因貴局人為操
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
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本公司將不負保固責任;二保固期間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等內容、
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及上
訴人發函中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其將
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請第三人修復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出具保
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下有關結
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上訴人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利益之附
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
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
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
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
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應回歸民法中債編總則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權或請求權須於上訴
人發見並通知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六個月間行使。惟查系
爭推土機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零件故障情事,終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再發生無法重新標定行進控制桿感測
器之情,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修
復,並延長保固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然上訴人遲
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則上訴人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契約約定:「保固:一年
內非人為因素更換或檢測修復電池…保固貼毀損或人為因素
造成損壞恕不保固。」,足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即承諾
無償修復系爭電池在正常使用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
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
護原告對系爭電池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告應負之保
固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
長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電池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
,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回歸民法第
365條規定,即原告於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後,就被告未盡其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
權或請求權須於原告發見並通知被告負擔保責任之6個月間
行使。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電池有電力不穩及
充電充不飽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故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電池於
交付前及交付時即有電力不穩及充電充不飽等減少其價值及
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系爭電池所具有電力不穩及充電充不飽等瑕疵於被告交付
前及交付時即存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之電力不穩及充電充不
飽等瑕疵於被告交付前及交付時即存在,惟該瑕疵應屬容易
發現者,然原告於103年6月間收受系爭電池使用後迄104年3
月底始向被告主張有瑕疵,時間相距已近9個月,原告顯未
盡其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甚明,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
為承認已受領之物,被告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
不得以系爭電池有物之瑕疵為由而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即無賠償系爭電池價金2,176元、檢測費用200元、將
電池寄回檢測的運費100元、出席協調會交通費用500元、兼
職接案損失90,000元及電腦零件損壞費用10,000元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
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需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之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告並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更換電池過程中有謾罵原告
之言語「 太盧 」、「耍無賴」、「寄不寄隨便你」、「他媽
的」、「看」、「你去告」、「不換給你」等語,致原告精
神受損,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乙份為據,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
雖有上開言詞,然兩造間就系爭筆電電池更換之交涉過程長
達數月,且原告尚且有於早晨之6:02、6:07、6:08、6:
09、6:11、6:51、6:52、8:01至8:12間密集傳送訊息
予被告之情形,則被告因此縱有上開言詞,難謂非情緒性之
反應,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上開言詞致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有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本件縱被告未依原
告之要求妥為處理,原告有所不滿,核其情節尚難謂原告之
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即從全面觀
察,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尚不致因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行為而降低或受到貶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電
池有電力不穩及充電充不飽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存在,即無從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縱
原告所主張之電力不穩及充電充不飽等瑕疵於被告交付前及
交付時即存在,惟原告顯未盡其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甚明,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被告不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得以系爭電池有物之瑕疵為由
而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被
告之言詞致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主張依買
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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