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快樂賓果連線參台、彈珠物語壹台、滿貫大亨麻將貳台、賭資新台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巷六號「品客超商」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甲○○(已另行審結)於該處所設置之「滿貫大亨」麻將機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乙○○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換取分數押注,經電腦配對把玩,胡牌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胡牌則分數歸甲○○所得,乙○○可以嬴得之分數兌換現金。嗣於把玩完畢向甲○○所僱用之少年甲(000年生,另依少年事件程序處理)兌換賭金一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於前開處所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快樂賓果連線」三台、「彈珠物語」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二台)及機具內賭資合計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甲於警訊中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機具內賭資三百三十元扣案可証,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在場賭博,助長賭風,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快樂賓果連線三台、彈珠物語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為警查獲時在機具內扣得之三百三十元,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