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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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爰引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記錄,品行不佳,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改吸毒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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