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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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及移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鎖後,發動汽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大批發停車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磨平後,撬開甲○○所有OZ-九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丁○○駕駛竊來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五二號時,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六角板手一支,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兇器竊取前開二部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贓物認領保單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被告雖供稱係同案共犯丙○○所有之物,惟如后所述,丙○○未參與竊取PJ-九六四三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二人間又不熟悉,該六角板手顯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由丁○○在旁把風,丙○○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二人輪流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六角板手一支,且供出丙○○共同作案,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是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補強證據須與自白間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第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得六角板手一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工作完畢,由老板載回老板住處,案發時正在老板住處吃晚餐,伊未與丁○○共同竊取PJ─9643號自用小客車,伊與戊○○係同鄉,曾因生意關係交惡,係戊○○教唆丁○○陷害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伊與丙○○共同竊取PJ─9643號自用小客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戊○○叫我這樣講的,他是我大哥,他與丙○○有過節」(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於辯論終結期日又稱確與被告丙○○共同竊取PJ─9643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瑕疵,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丙○○確因生意關係與戊○○間有所過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丁○○既稱戊○○為大哥,其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係戊○○叫其陷害丙○○等情,參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其竊取PJ─9643自用小客車時,警訊中可具體指明被告丙○○綽號為「 阿讚 」,惟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其竊取之OZ-九八四一自用小客車時,警訊中供稱該車係向綽號「阿讚」借用,對於「阿讚」者年籍資料僅知住彰化,其餘資料不清楚,顯見其與丙○○並不熟識,衡情應不致於共同犯案,丁○○所供係因戊○○與丙○○有過節,始陷害丙○○之供詞,自屬可採。
(三)證人 林順居 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僱用被告丙○○之老板,於本院與丙○○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五日僱用丙○○擔任水泥、打壁工程,每日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三月五日係最後一日,當日做到晚間七時多,即坐車回伊家中,因其機車在伊家,在伊家中吃飯喝酒約一個多小時,八時多他一人騎機車離開,當日有師父「 阿富 」、「 阿風 」在場,與被告丙○○所供大致相符,是以案發時被告丙○○既與證人林順居、「阿風」等人吃飯、喝酒,自不可能與丁○○共同竊取PJ─9643號自用小客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