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妹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丙○○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抓住丙○○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拉扯其衣服,致丙○○衣服破損,頭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以腳踢其身體,其以手阻擋,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乙○○及甲○○之證述,並驗傷診斷書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實害犯、結果犯,必行為人之行為,已產生重傷以外之輕傷結果,方能構成本罪;而依學理上傷害罪之保護客體為身體之不可侵害性言之,苟傷害之行為已侵害身體固有之完整狀態者,縱無生理機能之損傷,固亦將視為輕傷,然若行為結果祇有造成身體微不足道之外形改變,如祇損人毫毛數莖,或毆人至其皮膚微赤等,仍不得認為輕傷(參照 林山田 先生著刑法特論,六十七年九月初版,上冊,第一0四頁)。本件依告訴人所提診斷書固記載:丙○○君係患頭部受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本診所診療屬實等語;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溫建益醫院函索病歷,則載稱:丙○○就診時主訴頭部受傷疼痛,對於受傷原因並未提及,經檢查亦無肉眼可見之挫傷或裂傷,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溫醫字第0五0二0一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且適與證人即受理本件傷害告訴之警員 陳坤福 到庭結證「當時她(告訴人)身體看不出有何外傷」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僅係肢體衝突而生之短暫疼痛,又無任何證據足證,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何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其已受有輕傷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認已該當傷害罪之要件;此外,更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其被訴之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是否已達輕傷程度,即遽爾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康弼周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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