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О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蔡英美 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之罪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或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刑事訴追者,其所涉濫權追訴行為於遭追訴之個人權益,固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毋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與被告丙○○(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共同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中國時報記者陳志成所撰「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一文之犯行,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指揮八名台中縣刑警隊警員,至自訴人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廿號工廠內,以對自訴人工廠將強行搜索之恐嚇言詞並將自訴人當時所在之辦公室上鎖而妨害自訴人自由等手段,逼迫自訴人提出上開「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之新聞稿資料,並於當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中,為與實際訊問內容不同之不實登載,更預設立場於取得上開新聞稿資料後三日內,即行偵查終結,並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公訴,而故入自訴人於罪為由,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謂僅自訴被告涉嫌共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恐嚇與妨害自由罪等語,然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實係認被告涉嫌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濫權追訴罪,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記載內容及本院訊問中,曾多次表示係遭被告甲○○故入於罪一語自明。
四、依前所述,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恐嚇及妨害自由罪,雖為得提起自訴之罪,然與上開各罪有牽連關係,且屬自訴事實之一部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為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濫權追訴行為,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至其所另訴被告併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恐嚇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因其法定刑均較濫權追訴處罰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一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