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丙○○
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偕同其夫 謝瑞乾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七七六號先行審結,並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五萬元之互助會,會期分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停止開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丙○○所指借款部分,係謝瑞乾所借,與伊無關,互助會部分係應謝瑞乾之需要始行召集,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經濟發生困難致未繼續開標等語。經查:自訴人丙○○所指述借款事宜及持有被告戊○○○名義簽立之支票供為借款擔保一節,雖屬實在,然上開借款乃係證人謝瑞乾於八十五年初,持被告戊○○○名義簽立之支票,而向自訴人丙○○借貸,業經自訴人丙○○及證人謝瑞乾分別陳明在卷,並非被告戊○○○向訴人丙○○所借,自難僅據上開支票嗣後未獲兌現為由,遽認被告戊○○○有自訴人丙○○所述詐欺借款犯行。次查,被告戊○○○偕同證人謝瑞乾,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召集上開每會三萬元及五萬元之互助會,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始行停止開標,其間互助會開標均屬正常,而自訴人丙○○所參加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始之五萬元互助會,自訴人丙○○於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即行標取會款,被告戊○○○及證人謝瑞乾並已給付得標金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與自訴人丙○○,被告戊○○○及證人謝瑞乾果於八十五年初向自訴人丙○○借款之初,或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丙○○之犯意,當無給付得標金與自訴人丙○○之理,況自訴人丙○○自承因標取會款,乃開立三紙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合計十三萬零五百元與會首,尚未依期兌現,則自訴人丙○○應付之死會會款既末付清,被告戊○○○或證人謝瑞乾對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再次標得之得標金,主張扣抵,核非無據,雖自訴人丙○○得於前開借款到期時,請求清償,然此乃雙方所各自主張抵銷於民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推認被告戊○○○亦有藉召集互助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自訴人甲○○○部分,其雖緣於與被告戊○○○熟識,乃加入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然該組三萬元之互助會,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起會,原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束,被告戊○○○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始不告而別,距起會時點,已達一年二月之久,其間開標情形均屬正常,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施用何種詐術之情形,自難僅據互助會開始後一年二月發生倒會情事,即認被告戊○○○於立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招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竟冒用 蔡秋梅 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參加並交付合計五萬六千二百元之會款與被告戊○○○,距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宣告倒會,且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戊○○○有詐欺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查,被告戊○○○前揭被自訴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