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迭次指證曾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開贓車係甲○○於帶警查緝被告到案時查獲,甲○○如未曾目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要無指認出被告曾駕駛上開贓車之可能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未曾駕駛過上開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固曾供稱曾見被告駕駛NL-○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惟其為上開供述,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詢以其於何時、何地竊取上開車輛,甲○○為自清所為之供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甲○○所為上開供述是否確屬真實,已待深究;再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當天另有帶警找到掛NL-○六八八小客車是何人開」時,供稱:「我曾看過 張某 開過,我問警說這台是不是,而警一查才知是贓車,而當時我是要帶警去找張某,而在張某姊住處樓下看到的,當時張某也不住那邊了」等語,被告當時既非居住於查獲上開贓車之處所,如上開贓車確係被告所使用,何以未能在該處同時查獲被告?再依甲○○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甲○○尚需先詢問警員該車是否確係被告之車輛觀之,參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張的車是喜美的車,車牌我不記得。」於再追問上開車輛究是否係其指認後方為警查獲時,則證稱:「我記得我只曾跟警員說見過丙○○開一部喜美的車。」等語,則 吳某 是否能確定該NL-○六八八車確係其前所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非無疑,而NL-○六八八小客車係0陽喜美、一九八八年份、一四九三CC之小客車,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該型款之車輛市面上甚多,並非稀有之車種,甲○○是否確無誤認之情事,亦屬滋疑;從而,依本案查獲上開車輛之經過及甲○○之證述,雖足使人生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之懷疑,然究不足致客觀上於一般人均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本案除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贓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