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第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其妻甲○○○告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永安一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乙○○所騎乘,附載其妻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有書狀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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