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送達代收人甲○○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九一地號、面積五千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五地號、面積六千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六地號、面積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七地號地、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八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九地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清字第二一八二四號,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為被告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兒媳 黃瑞雪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惟擅自取用原告印章,而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九一地號、面積五千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五地號、面積六千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六地號、面積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七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八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同地段第九一之九地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分之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該筆借款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代訴外人黃瑞雪全部清償完畢,依法被告即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遲未交付印鑑等相關證明文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二)被告雖曾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一一一號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惟該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敗訴確定,並認定向被告借款之人係訴外人黃瑞雪而非原告,訴外人黃瑞雪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且黃瑞雪亦自承係盜用原告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後,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而為。
(三)被告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該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基於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性質,該抵押權因主債權消滅已失所附麗而消滅,然被告迄今未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而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十八紙、執行筆錄(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係因訴外人黃瑞雪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且擅自盜用原告印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所為,然該筆借款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代訴外人黃瑞雪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即負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被告雖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為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敗訴確定,並認定向被告借款之人係訴外人黃瑞雪而非原告,訴外人黃瑞雪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且訴外人黃瑞雪亦自承係盜用原告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後,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而為。故被告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該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基於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性質,該抵押權因主債權消滅已失所附麗而消滅,詎被告遲未交付印鑑等相關證明文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法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十八紙、執行筆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然該抵押權於訂約時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且在存續期間內並未有新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性質,本件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已因主債權之消滅而隨之消滅。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清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為被告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