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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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臺灣籍漁船「昇長發3號」之船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哥」)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約定,由乙○○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事成後乙○○可分得新臺幣(下同)7、8萬元,嗣乙○○於民國97年
7月3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小林」之電話指示後,旋即以出海捕魚為由,邀請原不知情之甲○○於97年7月31日23時許,共同駕駛上開船舶自高雄港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外海,並於抵達大陸地區外海(東經119度50分、北緯25度28分)後,在上址停船等候,是時,業已支付如附表之代價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 薛理富薛理貴楊曉雲蔡宏玉蔡元英陳珠 等人(上開6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犯行部份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7年8月1日21、22時許,自大陸地區之東澳港,搭乘由「小林」所雇用不知情之人士所駕駛之大陸籍舢舨出發至大陸地區外海(東經119度50分、北緯25度28分)即上開漁船停船處後,再轉搭適停泊於上址,由乙○○及甲○○所駕駛之上開漁船,欲搭乘該船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俟大陸地區人民薛理富、薛理貴、楊曉雲、蔡宏玉、蔡元英、陳珠等6人登上乙○○、甲○○所駕駛之漁船後,甲○○明知登船之6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因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船長乙○○之安排而登船,其已難以拒絕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搭船,且乙○○承諾將提供3萬元之報酬,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與乙○○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載運上開大陸人士非法開往臺灣地區,嗣於97年8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甲○○所駕駛之上開漁船行經我國海域東經120度2分、北緯22度52分(位於高雄縣興達港外海7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2浬領海海域內,為員警登船臨檢盤查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薛理富、薛理貴、楊曉雲、蔡宏玉、蔡元英、陳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薛理富、薛理貴、楊曉雲、蔡宏玉、蔡元英、陳珠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8月3日嘉義機字第09700022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警詢筆錄〈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69頁),並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7年8月2日洋局直檢字第9729570號直屬船隊檢查紀錄表、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0頁),復有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乙○○、甲○○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見被告乙○○、甲○○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並非所問。被告乙○○、甲○○既分別因7、8萬元、3萬元之利益,同意駕駛漁船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則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按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查被告乙○○、甲○○係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至東經120度2分、北緯22度52分處(即位於高雄縣興達港外海7哩),顯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等上開犯行應屬既遂無訛,附此敘明。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乙○○、甲○○與「俊哥」、「小林」、上開收受上揭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代價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駕駛上開漁船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然查上開犯行事前均由被告乙○○與「俊哥」「小林」聯繫規劃,被告甲○○毫不知情,直至被告乙○○將上開漁船駕駛至上開地點搭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時,被告甲○○始發現有異,係因身為船長之被告乙○○已讓上開地區人民登船,並向被告甲○○表示已無法回頭並應允給予3萬元報酬,被告甲○○始應允共同將上開漁船開回臺灣乙情,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83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犯行事前並不知情,並未與本件主謀「俊哥」「小林」共同謀議本件犯行,其顯非居於本件犯行之謀劃人員,又其係直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登船,在被告乙○○之慫恿下,始同意駕船搭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是其涉入本件犯行程度顯然不深,再考量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身為船長之安排登船,且被告甲○○當時位處茫茫大海,自尚難反對身為船長被告乙○○之決定,是其應允犯下本件犯行,其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又其約定報酬僅3萬元且尚未取得,是倘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非法偷渡之手段,使不明意圖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甚鉅,且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罪行非輕,惟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等在本案中各所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於與「小林」聯繫本件犯行事宜乙節,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是該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又觀之卷附之臺中縣政府95年7月
6日特漁字第25號漁業執照載明「漁業人: 楊田美珍 」(見警卷第79頁),是扣案之上開漁船雖為供本件犯罪之用,但尚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3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支付費用│編號│被告姓名│支付費用││││(人民幣)│││(人民幣)│├──┼────┼─────┼──┼────┼─────┤│1│薛理富│3萬元│4│蔡宏玉│3萬5,000│││││││元│├──┼────┼─────┼──┼────┼─────┤│2│薛理貴│3萬元│5│陳珠│2萬3,000│││││││元│├──┼────┼─────┼──┼────┼─────┤│3│楊曉雲│3萬3,000│6│蔡元英│2萬2,000││││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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