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6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5
8、173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29、2734、3093、402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4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5月25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康寧街口,竊取 吳文瑋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該腳踏車乃吳文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得),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㈡98年6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鎮高中籃球場內,竊取 陳資文 所有停放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NOKIA牌、561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陳資文發覺手機不見,循線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旁發現甲○○,並報警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0
0、I-173)、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E082)、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J-15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2日(E082)、98年5月31日(J-153)、98年6月5日(I-1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吳文瑋、陳資文警詢指述
,證人 尤瑞煌 、證人即警員 劉耀鈞鍾文堂 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7紙。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施用毒品罪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手機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與手機價值尚非甚鉅,且均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包含從刑)│├─┼────┼───────┼───────┼─────┼─────┤│1│98年3月│在高雄市前鎮區│因其係毒品人口│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26日○○○鎮○里○○街6│,於98年3月27│毒品│柒月。│││某時│號其住處內,以│日經臺灣高雄地││││││將海洛因摻入香│方法院檢察署觀││││││菸內點燃吸食之│護人室通知其採││││││方式,施用第一│尿送驗,呈嗎啡││││││級毒品海洛因1│陽性反應而查獲││││││次。│。│││├─┼────┼───────┼───────┼─────┼─────┤│2│98年4月│在高雄市的興仁│為警於98年4月│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8日下午│公園內,以鋁箔│9日下午2時40│毒品│肆月。│││某時│紙燒烤方式,施│分許,在高雄市││││││用第二級毒品○○○鎮區○○○路││││││基安非他命1次│214號1樓房間││││││。│內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8年4月│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於98年4月│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9日中午│,以將海洛因摻│9日下午2時40│毒品│柒月。│││某時│入香菸內點燃吸│分許,在高雄市││││││食之方式,施○○○鎮區○○○路││││││第一級毒品海洛│214號1樓房間││││││因1次。│內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8年5月│在高雄市某碼頭│為警於98年5月│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3日晚上│旁之廁所內,以│14日下午6時10│毒品│肆月。│││某時│鋁箔紙燒烤方式│分許,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毒○○○區○○○路││││││品甲基安非他命│1號前,因其為││││││1次。│治安顧慮人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5│98年5月│在高雄市的興仁│為警於98年5月│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14日中午│公園內,以將海│14日下午6時10│毒品│柒月。扣案│││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分許,在高雄市││之第一級毒││││點燃吸食之方式○○○區○○○路││品海洛因壹││││,施用第一級毒│1號前,因其為││包(驗餘淨││││品海洛因1次。│治安顧慮人口為││重零點零肆│││││警盤查,並扣得││肆公克)沒│││││其所持有之第一││收銷燬之。│││││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98年5月│在高雄市某碼頭│為警於98年5月│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23日晚上│旁之廁所內,以│25日上午10時30│毒品│肆月。│││某時│鋁箔紙燒烤方式│分許,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鎮區○○路42││││││品甲基安非他命│7號旁,因行跡││││││1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98年5月│在高雄市的興仁│為警於98年5月│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25日中午│公園內,以將海│25日上午10時30│毒品│柒月。│││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分許,在高雄市││││││點燃吸食之方○○○鎮區○○路42││││││,施用第一級毒│7號旁,因行跡││││││品海洛因1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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