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3月10日98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徵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他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4日至同月7日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之,旋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以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之方式致電甲○○,佯稱其先前進行網路交易設定有誤云云實施詐術,致甲○○因陷於錯誤而配合操作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8,000元匯入上開乙○○名義之人頭帳戶而受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帳戶為伊所有,又告訴人甲○○前揭時地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單、匯款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遭人竊取,直到伊另以自己設在郵局之帳戶提款失敗,向郵局承辦人員查詢而得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後,始發現失竊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某科技大學在學學生
,對其開設前開帳戶之經過及目的,於警詢中原供稱:係96年1月間由伊父、母陪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開立,做為供應伊求學期0生活費用之帳戶(警卷第7頁反面)云云,嗣案件繫屬於本院合議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帳戶全部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除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後出現之多筆異常存提紀錄外,此前自96年
1月26日開戶時存入3,500元後,即處於停滯狀態,不僅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匯入之紀錄,縱上開開戶款亦遲至1年半後,即本件案發前,始依序於97年6月3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4日等三日,以卡片提領2,000元、1,000元、50
0元而提清,旋於3日後(97年7月7日)出現第一筆可疑交易紀錄,顯與一般學子在外求學而經家人定期匯入生活費用之情形迥然有異,乃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開戶經過及用途復改稱:「我們學校與第一商業銀行有合作,(該帳戶)就是要受領我們學校退費使用」、「我住外面,我家人怕我生活沒有生活費,要作為緊急需用」、「我每個禮拜都回家一次拿生活費,假如我沒回去就從這戶頭裏面拿」(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云云,則上開帳戶究為上訴人由其雙親陪同親往第一商業銀行位在旗山之據點開戶,並供其平日經常性開銷費用交付之管道,抑或學校建教合作之金融機構在校為學生全面開立供非繼續性款項交付之途逕,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證據附卷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所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失竊之原因
,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將存摺、提款卡一併置入存摺膠套內,並以便利貼記載密碼貼附在外(本院卷第90頁)云云,就其提款密碼設定之依據,並辯稱:伊先前以生日設定郵局帳戶之密碼,曾因忘記擷取數字之位置而發生錯誤,故以隨機想到的亂碼設定本件帳戶密碼,為避免忘記,乃以便利貼書寫後貼附在外而一併保存,平常並非固定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本件係因剛好領完錢乃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本院卷第90頁)云云。然姑不論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即在確保個人理財帳戶不致因提款卡失竊而遭他人冒用,一般人縱不予牢記,或逕以個人人格相關特殊數據以輔助記憶,要無不與存摺、提款卡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避免不慎散逸而難以追復,今上訴人即被告不僅非隱居山林而全然不識基本數字符號之文盲,猶為受有大學教育之學子,乃其既稱為避免忘記,卻未以較有效方便之方式,反而信手拈來,隨機選擇無從記憶、轉首即逝之亂碼數字為管理個人重要財務帳戶之關鍵密碼,初已悖於常理;矧其苟為防止忘記,縱不妥為收存而仍須將上開不易記憶之亂碼貼附於存摺、提款卡上,依其目的自應避免因不慎脫落而散逸,乃其竟以附著力薄弱之便利貼為之,貼附位置猶為膠套外層與周遭物件接觸磨擦最頻繁之表面,經開戶後約1年半間反覆取用收放於機車置物箱等不同處所而仍未曾遺落,猶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
㈢另依前引卷附交易明細及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得悉之交
易處所,上開帳戶原開戶存款歷經長期停滯,甫經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提領淨空後,三日內旋即密集出現可疑之存提交易紀錄如下:
⒈97年7月7日以櫃員機存款存入現金5,000元,同日旋以跨行提款領出4,9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6元,僅餘94元)。
⒉97年7月8日先後匯入52,000元、2,000元(共54,000元),稍後隨即分3次領出。
⒊97年7月10日先後匯入51,000元、2,000元(共53,000元),隨後亦分3次領出。
⒋97年7月11日經(本件告訴人)一次匯入98,000元,同日隨即分5次領出。
茲除上開⒋所示匯款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其餘3次依其金額大小,亦顯非一般詐騙集團因偶然或經其他違背權利人意願方式取得帳戶憑證,為確任其可用性而先以
1、200元小額匯款測試者,足徵本件向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為之人,其取得上訴人即被告上開帳戶憑證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尚未經權利人掛失,甚至未曾因犯罪使用而遭凍結,確仍處於堪用狀態等情,知之甚明;反觀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既稱失竊卻未曾將帳戶掛失一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最後一次提領(即97年7月4日)後約1個月始發現失竊而不及適時為之(本院卷第91頁)云云,依所言推算所稱得悉時點為97年8月4日前後,然依其在本件案發之初,於97年
8月6日接受警詢時,就同一問題所為答覆卻係「97年7月初」發現(偵卷第7頁反面)云云,前後矛盾,申言之,苟依前述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意旨,其得悉事情既在97年8月4日前後經郵局承辦人員告知之時,依常情其2日後即97年8月6日接受警詢時,自應記憶尚深,所述日期顯不致誤差達1月之譜;反之,果以其警詢中所言為真,亦即於97年7月初已經得悉情事,則當時上開各筆可疑存提紀錄均尚發生,又何來帳戶遭凍結而經郵局承辦人員告知情事可言,是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犯後飾卸之詞,欲蓋彌彰。
㈣今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冒稱友人借款、詐
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上訴人即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大學肆業教育程度,對此更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上訴人前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辯解,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0,000元以填補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茲考量其正值青壯,並為大學在學學生,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生涯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