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 王世當 被告 周群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嗣經自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委任狀並委任蕭琪男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補正之;然該自訴代理人業於101年12月25日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是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案件,仍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復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已於102年1月11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16日(星期三)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