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榕峻 相對人統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會川 (即統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未依約給付價金,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送達代收人,表達解除買賣契約,詎上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據其派員現地查訪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戶籍址「臺北市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鄰居亦不識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該址無人應門,此有該分局於民國101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07258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