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邱春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瑞盈 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
字第2216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聲
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對 楊黃俊 請求之依據(加盟
契約之對造為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非楊黃俊),該
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23日就相對人積
欠之債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2年1月28日
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7日內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義,繼於
同年月31日接奉鈞院捷股書記官來電告知,須重新擬具正確
之聲請書狀,聲明異議人遂於同年2月6日重新擬具所有聲請
人10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併寄交鈞院捷股收件,並無延
宕,懇請迅賜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
正確相對人為「瑞盈必得開發有限公司」並重繕正確支付命
令聲請狀到院之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民事陳報狀1件
為證,聲明異議人將10人之陳報狀併寄本院捷股收受之事實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捷股102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
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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