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哲欽 即享岳商行
            1號
            2樓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一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聲
請人已經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即享岳商行業
已歇業,向戶籍地送達之函件亦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商業登記等
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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