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
0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
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本院受理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0號清償會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五千
元,並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一百二十元,並對原告服務於金福
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使原告深感冤枉及不服,因原告原欠被
告會款債務合計四十萬元,業已償還被告十三萬五千元(每
期償還一萬五千元,已償還九期),此部分已經被告自承扣
除。但原告前另有償還被告五萬元,有付款簽收簿為憑,當
初調解時忘記有付這五萬元,所以沒有提出來,被告未扣除
抵銷,顯然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被告則以:被告還伊的五萬元與這四張票沒有關係,原告一
共跳票六張,不只欠伊四十萬元,被告曾拿走兩張票回去補
,每張十萬元,拿回後就沒有再還伊錢,這五萬元可能是被
告拿給伊先生換走被告拿走的這兩張票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沙調字
第一一六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沙鹿簡易
庭調解成立,原告願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
,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其餘一萬元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以原告於達成調解後僅給付九期(每期一萬五千元)
即未再履行,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一六九九0號
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達成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查,原告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之事由為原告曾清償被告五萬元,被告於執行時未予扣除云
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係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前,原告亦自承調解時忘
記有付這五萬元,所以沒有提出來等語,則縱使原告主張其
另有給付五萬元之會款予被告等語為真,惟原告主張異議之
事由既發生在執行名義(即調解)成立之前,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不合法,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0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五千元,其中五
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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