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49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2時許,持其竊得之大門鑰匙再度前往乙○○之住處,欲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為屋主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在乙○○大門前逮捕甲○○,並扣得大門鑰匙1串(3支)所為,因被告甲○○係在「尚未開啟大門進入乙○○住宅之際」即在乙○○大門前為警查獲,客觀上難認其已「著手」進行竊取行為,所為實難以竊盜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42年度台上字第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論之諭知。然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竊取行為之著手,必須以被告是否已實施搜羅財物之行為為段,逕以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實施竊盜行為「著手」之認定,似有未洽,提起上訴等語。惟按: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有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之意旨,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即為屋主發現報警處理,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之證詞均相符合,固堪認定,然此一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認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難論以竊盜未遂罪,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