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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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頌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簡字第39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頌溢與告訴人 鄭云齊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23時許,在被告黎頌溢位於新竹市○○路○○號之3住處之2樓,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黎頌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云齊,致告訴人鄭云齊受有右前臂、右上臂、左上臂、左大腿、左臀部腫痛、瘀青及右手第2、3、4指腫痛、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黎頌溢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云齊告訴被告黎頌溢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黎頌溢與告訴人鄭云齊於99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黎頌溢同意給付告訴人鄭云齊新臺幣15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付迄,告訴人 鄭云齊業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鄭云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簡第392號卷第25、2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黎頌溢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